中消协首例公益诉讼调解结案 消费者有望获得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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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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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任震宇)7月22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召开公益诉讼案件情况通报会。中消协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重工)等4被告违法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公益诉讼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消协6项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根据这一协议,消费者有望获得惩罚性赔偿。

  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欺诈

  2016年7月26日,中消协宣布起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被告。这是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来,中消协首次提起的公益诉讼。

  当时,中消协提出了6项诉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被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撤销的所有型号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所有型号产品;消除其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所有型号产品的安全风险;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消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欺诈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公益诉讼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这6项诉求中,第4项尤为重要: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消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欺诈行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曾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诉求是此次公益诉讼中的亮点,也是难点。他说:“这一诉求具有创新性,进一步开拓了诉讼请求的类型和范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消协提起此项诉讼请求,较好地实现了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开辟了消费公益诉讼间接实现补偿消费者所受损失、方便消费者维权、便捷追究不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新路径。”

  不出意外,这一诉求也在庭审以及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成为中消协和雷沃重工争执的焦点,双方围绕“是否构成欺诈”“能否在调解协议中落实存在欺诈”展开激烈争执。而最终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第三条载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故意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超长车辆,并出具与车辆实际尺寸不符的虚假车辆合格证故意隐瞒事实,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依法处理消费者诉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消费者承担可能发生的以下费用:修理、更换、退货等费用,消费者配合消除车辆安全风险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必要费用,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惩罚性赔偿费用等。”

  对此,中消协以及多位法律专家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这一表述达到了中消协第4项诉求的目的,消费者有望据此获得惩罚性赔偿。

  关键要素

  是否存在“故意”

  我国著名诉讼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调解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表述雷沃重工是否构成了欺诈,但在调解协议第三条写入了雷沃重工承认“故意”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超长车辆,并出具与车辆实际尺寸不符的虚假车辆合格证“故意”隐瞒事实,这“两个故意”十分关键,可以据此确认雷沃重工确实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肖建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解释,雷沃重工不仅故意生产了超标车辆,而且故意隐瞒事实,已经构成欺诈的行为要件,可以认定为存在欺诈。

  中消协起诉雷沃重工的代理律师,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告诉记者,根据司法解释,故意隐瞒实情即可构成欺诈,该案中,故意生产又故意隐瞒,其实是为认定欺诈提供了双重保险。而《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依据调解书认定经营者实施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且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

  但肖建国同时也表示,在实践中,这种超标的车辆可以满足个别消费者特别的需求,可能有消费者明知这种正三轮摩托车是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车辆依然购买,甚至主动定制。所以,经营者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如果经营者能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前就明知该车是违反强制性标准却依然购买,则不构成欺诈。

  诉讼意义

  消费者可“搭便车”

  据了解,中消协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之所以写入第4项诉求,就是希望通过这一确认之诉,为消费者进一步提起诉讼提供便利。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吴景明告诉记者:“如果法庭确认雷沃重工存在欺诈行为,那么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援引公益诉讼判决,认定其存在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条款被称为“搭便车”条款,大大降低了消费者个人进行私益诉讼的举证成本,被视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结合,为私益诉讼提供便利。那么,中消协的公益诉讼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协议书能够成为消费者提起个人诉讼时援引的证据吗?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调解书在结构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都有体现,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对中消协通过大量调查取证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也确定了雷沃重工的责任,认定其存在故意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并故意隐瞒实情等事实。这些都经过了开庭、审理和质证程序。所以,无论是在判决书中认定,还是在调解协议中认定,对消费者提起的个人民事诉讼都应该是有效力的,消费者可以援引该民事调解协议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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