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宝益智内幕交易人亏损135万 董秘与券商电话泄密?
北京10月17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建国)(〔2019〕102号)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23日,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宝益智”,603398.SH)与广东格灵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灵教育”)展开收购方面的接洽,邦宝益智董事长吴某辉、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某明、深圳前海昊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李某、国金证券投行八部董事总经理宋某真与格灵教育总经理柯某荣等人共同参与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制定、论证。2017年4月5日,邦宝益智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7年5月23日,邦宝益智发布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邦宝益智收购格灵教育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于2017年4月5日。李某明作为邦宝益智高级管理人员,丁某作为国金证券邦宝益智收购格灵教育事项项目主办人员,参与谈判过程,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明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8日,丁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0日。
黄建国认识邦宝益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某明。在李某明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黄建国与李某明共计通话6次。
2015年12月,经邦宝益智原财务总监李某林介绍,丁某在汕头与黄建国相识,黄建国是新日升的实际控制人,有让新日升上市的意愿,李某林向其介绍了丁某团队,后黄建国经常向丁某咨询新日升上市事宜。黄建国与丁某共同在多个微信群中,平时两人会通过业务咨询、参加活动、吃饭等方式沟通联络。在丁某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黄建国与丁某共计通话24次,见面2次。
当事人黄建国利用“佘某琳”账户交易,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内幕信息公开前,于2017年3月24日(邦宝益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买入“邦宝益智”8.77万股,买入金额302.61万元,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全部卖出,亏损135.82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黄建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黄建国处以30万元罚款。
经记者查询发现,邦宝益智成立于2003年8月18日,注册资本2.96亿元,于2015年12月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格灵教育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注册资本5109.49万元。
李某明为李欣明,男,1969年2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汕头市金平区第三届政协委员,并获得教育部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曾任职于吉化试剂厂、吉化合成树脂厂、吉化广州营销中心、汕头市邦领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8月至2007年11月任邦宝益智塑模制造部经理,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任邦宝益智总经理助理,2008年9月至今任邦宝益智副总经理,2012年5月至今任邦宝益智董事会秘书。
邦宝益智于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邦宝益智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称,由于停牌期间,市场发生变化,本次重组交易双方对标的公司整体估值、利润承诺金额等主要交易条款仍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公司认为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不够成熟,经审慎研究,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建国)
〔2019〕102号
当事人:黄建国,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升)董事兼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建国内幕交易“邦宝益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黄建国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6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黄建国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建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7月,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宝益智)初次筹划收购游戏娱乐类公司失败后,拟重点发展教育方向。2016年11月,邦宝益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某明请深圳前海昊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李某推荐有独立版权的教育类收购标的。2016年12月初,李某向李某明推荐广东格灵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灵教育),在李某的牵线下,邦宝益智与格灵教育展开收购方面的接洽。
2016年12月8日,李某陪同李某明、邦宝益智董事长吴某辉、国金证券投行八部董事总经理宋某真与格灵教育总经理柯某荣等会面,双方相互介绍公司基本情况,柯某荣重点介绍公司业务模式。考察结束后,吴某辉认可格灵教育与本公司业务协同性,交待李某明继续推进收购事宜。
2017年1月10日,李某陪同李某明及宋某真、国金证券项目主办人丁某等再次考察格灵教育。此次考察之后,李某明向吴某辉汇报称,格灵教育与邦宝益智业务有很强协同性。此后收购工作顺利推进。
2017年2月28日,双方就收购合同重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3月20日,邦宝益智收购格灵教育基本谈妥,3月22日丁某开始密集准备收购事项相关材料,2017年3月25日,吴某辉、柯某荣、李某明、李某等人签订收购《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格灵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
2017年3月27日,“邦宝益智”停牌。次日,邦宝益智发布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并将于2017年3月28日起继续停牌。
2017年4月5日,邦宝益智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本次筹划事项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预计将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7年5月23日,邦宝益智发布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综上,邦宝益智收购格灵教育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于2017年4月5日。李某明作为邦宝益智高级管理人员,丁某作为国金证券邦宝益智收购格灵教育事项项目主办人员,参与谈判过程,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明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8日,丁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0日。
二、黄建国内幕交易“邦宝益智”的情况
(一)黄建国敏感期内与丁某、李某明存在通讯联络
黄建国认识邦宝益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某明。在李某明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黄建国与李某明共计通话6次。
2015年12月,经邦宝益智原财务总监李某林介绍,丁某在汕头与黄建国相识,黄建国是新日升的实际控制人,有让新日升上市的意愿,李某林向其介绍了丁某团队,后黄建国经常向丁某咨询新日升上市事宜。黄建国与丁某共同在多个微信群中,平时两人会通过业务咨询、参加活动、吃饭等方式沟通联络。在丁某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黄建国与丁某共计通话24次,见面2次。
(二)黄建国决策利用“佘某琳”账户交易“邦宝益智”
1. 佘某琳用“佘某琳”账户买入“邦宝益智”
“佘某琳”账户主要下单方式为手机下单,手机号码为139××××××44,该号码为佘某琳所有并使用。“佘某琳”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4日(邦宝益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买入“邦宝益智”87,700股,买入金额3,026,124元,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全部卖出,亏损1,358,248.43元。
2. “佘某琳”账户买入“邦宝益智”的决策由黄建国作出
2017年3月24日佘某琳使用“佘某琳”账户买入“邦宝益智”后通过微信向黄建国反馈了购买“邦宝益智”的信息,当日及2017年4月10日两人的微信对话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佘某琳”账户3月24日买入“邦宝益智”的决策系由黄建国作出。
3. “佘某琳”账户的资金部分来源于黄建国
“佘某琳”账户2017年3月24日投入3,026,124元买入“邦宝益智”,资金来源为当日卖出“ST生化”、“雷柏科技”、“冠福股份”所得,最终资金来自黄建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账户。
(三)“佘某琳”证券账户交易“邦宝益智”行为明显异常
一是黄建国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与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2017年3月22日,国金证券投行八部执行总经理丁某开始密集准备收购事项相关材料,邦宝益智停牌的关键时间节点已确定,当日及3月23日黄建国与丁某分别有3次和2次通话联系;3月23日傍晚,黄建国与丁某通话后,与其妻佘某琳联系;3月24日上午,黄建国与丁某通话后,“佘某琳”账户卖出持有的3只股票,大笔集中买入“邦宝益智”;3月27日邦宝益智停牌。
二是黄建国交易涉案股票与平时交易风格不同。“佘某琳”证券账户2017年3月24日买入“邦宝益智”成交金额达3,026,124元,为开户以来最高单日买入成交金额;2017年3月24日10:33委托买入金额达2,208,000元,为该账户开户以来最大单笔委托买入金额。
三是黄建国妻子佘某琳对交易的解释与实际情况不符。佘某琳称其长期看好“邦宝益智”,但开户以来仅在2016年12月7日买入2800股。“邦宝益智”价格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企稳回升,而“佘某琳”账户在当时并没有买入。
综上,“佘某琳”证券账户买入“邦宝益智”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停牌时间高度吻合,交易前黄建国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明、丁某有通话联络,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过往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无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邦宝益智相关公告和文件、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通讯记录、微信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黄建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黄建国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所涉收购事项最终以失败告终,因而不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第二,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相关信息缺失,既然相关信息始终没有公开,对市场就没有影响,当事人就无法利用所谓的“内幕信息”;第三,本案在证据方面以言辞证据为主,客观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标准;第四,本案交易行为不存在异常性,符合以往交易习惯;第五,调查部门调取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相关调取流程没有记录,给当事人阅读的电子证据没有密封。
我会认为,第一,案件所涉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与重组成功与否无关,只要重组在推进过程中,当事人知悉(或推定知悉)并利用该信息交易,即构成违法;第二,证据卷第五卷中存有邦宝益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系列公告,能够体现内幕信息的发展变化及阶段性公开的过程,当事人所说相关信息始终没有公开,没有证据支持;第三,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的比例问题并非衡量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标准。本案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成立;第四,本案当事人当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次日令其配偶交易涉案股票,且交易金额为开户以来最高单日买入成交金额最大值,交易特征明显异常,符合推定内幕交易的条件;第五,本案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有相关记录,符合法定程序。在案电子证据一式两份,一份密封给法院备查,另一份开封由案件审理人员和当事人共同阅读。电子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综上,我会对黄建国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黄建国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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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杨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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