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鸟实控人遭证监会立案处罚落槌 违法遭罚120万
北京9月19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今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张江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当事人张江波与张某平、宁波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鹏源资管”)、宁波太平鸟汇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更名为宁波慧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汇力贸易”)系一致行动人,持有的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宁波中百”,600857.SH)应当合并计算。
2018年1月10日开始,张江波控制利用夏某证券账户交易宁波中百股票,2018年1月12日张江波继续买入该股票,导致夏某证券账户、张某平证券账户及张某平具有交易决策权的宁波泛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汇力贸易证券账户、鹏源资管证券账户合计持有“宁波中百”占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超过5%,但张江波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19年1月11日,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张江波控制利用夏某证券账户共计违规买入“宁波中百”117.53万股,违规买入金额1098.74万元,共计违规卖出“宁波中百”36.93万股,违规卖出金额426.56万元。
张江波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
对张江波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其中对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80万元罚款。
经记者查询发现,截至2019年6月30日,汇力贸易与鹏源资管分别为宁波中百第六和第七大股东,汇力贸易448.49万股,持股比例2%,鹏源资管持股423.01万股,持股比例1.89%。汇力贸易为浙江鹏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浙江鹏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鹏源资管均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603877.SH)全资子公司;文中张某平实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张江平,当事人张江波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两人系兄弟关系,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实控人。此外,宁波中百的第三大股东宁波鹏渤投资有限公司也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宁波鹏渤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267.15万股,持股比例5.65%。
2019年1月10日晚,太平鸟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江平、张江波因与一致行动人涉嫌超比例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宁波中百股票未披露,且在限制期内违规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江波)
〔2019〕1号
当事人:张江波,男,1968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江波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张江波与张某平、宁波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鹏源资管)、宁波太平鸟汇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更名为宁波慧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汇力贸易)系一致行动人,持有的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宁波中百”)应当合并计算。
2018年1月10日开始,张江波控制利用夏某证券账户交易“宁波中百”,2018年1月12日张江波继续买入“宁波中百”,导致夏某证券账户、张某平证券账户及张某平具有交易决策权的宁波泛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汇力贸易证券账户、鹏源资管证券账户合计持有“宁波中百”占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超过5%,但张江波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19年1月11日,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张江波控制利用夏某证券账户共计违规买入“宁波中百”1,175,334股,违规买入金额10,987,407.76元,共计违规卖出“宁波中百”369,261股,违规卖出金额4,265,631.33元。
上述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江波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江波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其中对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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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杨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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