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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东成原副总违法趋同交易 成交额3380万亏损10万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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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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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7月8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7号)显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丁贵元时任西藏东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成”)副总经理,成都立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华”)交易员,知悉并利用东成1号证券账户子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操作“丁贵元”证券账户趋同其负责的东成1号子账户交易相关股票。“丁贵元”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共30只,趋同交易股票数12只,占比40.00%;总成交金额8714.62万元,趋同交易成交金额3383.12万元,占比38.82%;趋同交易亏损10.28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丁贵元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丁贵元)〔2019〕67号

  当事人:丁贵元,男,1971年2月出生,时任西藏东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成)副总经理,成都立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华)交易员,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丁贵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丁贵元知悉东成1号证券账户子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丁贵元系西藏东成副总经理、成都立华交易员。成都立华于2014年5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长安东成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东成1号)系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管理的专户理财产品,成立于2014年4月,合同期限5年,投资人包括陈某建、王某等31个自然人。根据长安基金与成都立华签订的投顾协议,由投资顾问成都立华指定人员发送投资建议指令进行实际操作。成都立华向长安基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陈某建、丁贵元、倪某发送投资建议,并由丁贵元等授权交易员通过长安基金提供的VPN系统进行交易下单,相关交易指令经长安基金风控审核后由长安基金交易员完成交易。丁贵元作为东成1号投资顾问授权交易员,参与发送投资建议、交易下单等环节,知悉其负责的东成1号证券账户子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二、丁贵元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股票交易

  (一)“丁贵元”证券账户情况

  “丁贵元”证券账户,2013年9月24日转托管至金元证券成都二环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和深圳股东账户。

  (二)“丁贵元”证券账户资金来源

  丁贵元以其妻子黄某乔的名义认购了东成1号产品1,000万元,并将100余万元零散资金存入其个人证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即“丁贵元”证券账户资金规模约100万元,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

  (三)“丁贵元”证券账户交易情况

  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丁贵元作为东成1号投资顾问成都立华的交易员,负责东成1号的其中一子账户的投资决策及交易,陈某建(系丁贵元的上级主管)未在微信群中提出反对意见即默认通过,交易在当天由丁贵元负责执行。丁贵元知悉并利用该交易单元的股票买卖指令等未公开信息,操作“丁贵元”证券账户趋同其负责的东成1号子账户交易相关股票。“丁贵元”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共30只,趋同交易股票数12只,占比40.00%;总成交金额8,714.62万元,趋同交易成交金额3,383.12万元,占比38.82%;趋同交易亏损10.28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信息、相关资管产品资料、相关单位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我会认为,丁贵元作为成都立华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知悉东成1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操作“丁贵元”证券账户交易相关股票,其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丁贵元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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